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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公寓大廈改選管理委員會,申請變更報備疑義乙案
內政部94.8.31台內營字第0940008892號函 一、「按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華總(一)義字第0920024391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,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、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;管理負責人、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,視同解任。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,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、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,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;...』,有關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條文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,除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、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外,推舉產生召集人,再由召集人依條例規定,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,始生效力;...」為本部93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90號及93年2月2日台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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